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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54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4.28‰计算);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赵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上郡路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4.28‰,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赵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本息分文未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丈夫张某某和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属实,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但上述贷款实际并非其和张某某使用,而是由被告赵某使用。其与丈夫张某某只是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贷款后,其陆续分了几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利息没有清偿过。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辩称:其二人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故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银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4.28‰。以及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20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2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000元;2016年7月4日偿还1000元;2016年11月28日偿还500元;2016年10月11日偿还1000元;2016年12月29日偿还500元,利息均未清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并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具体应偿还本息为:1、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015年1月27日止,本金以30万元,月利率以11.4‰计算;2、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金以30万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3、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金以2980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4、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金以2960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5、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金以2940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6、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金以2930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7、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金以2920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8、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金以2915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9、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金以290500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10、2016年12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以29万元,月利率以14.28‰计算。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担保关系尚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主文清单1-10)。二、被告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