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其元、陆进军与季秀平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其元,陆进军,季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陆其元,男,住盐城市大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陆进军,男,住南京市玄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东,江苏(大丰)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秀平,女,住盐城市大丰区。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因与被申请人季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季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刘庄镇竞赛村三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郑兰凤,致郑兰凤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7月13日死亡。同年7月31日,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季秀平赔偿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各项损失20万元,此款,先前给付5万元,签订协议当场给付10万元,余款5万元自2016年起每年年底给付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季秀平及其丈夫唐荣桂共同对未给付的5万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同年10月16日,两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07808元。经审理,法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遂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该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对本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不服,其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及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其请求再审的理由是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的再审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可以凭据对被申请人季秀平2016年年底起未履行约定义务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陆其元、陆进军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钢审判员 黄 杰审判员 杜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晨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