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俞宝明与肖勇、孙秀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宝明,肖勇,孙秀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31号原告:俞宝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被告:孙秀秀,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原告俞宝明诉被告肖勇、孙秀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朱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孙秀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宝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肖勇和被告孙秀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6033.3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药费331394.06元,2、器具费用5405.32元,3、护工费25124元,4、亲属住宿费10487元,5、亲属餐费1796元,6、交通费2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8、营养费9000元,9、护理费(扣除186天护工护理)92760元,10、误工费45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残疾赔偿金706287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14、鉴定费2520元,15、车辆损失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382218.62元,器具费用变更为7504.32元,护工费变更为5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2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4055元,原告申请总损失变更为1485636.94元。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肖勇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肖勇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秀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两车碰撞的具体位置位于华杨路由南向北车道中的右侧车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即拐弯后应当并入最左侧车道,因此,被告肖勇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勇、孙秀秀、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肖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市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市镇迎宾路与华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车头右侧部位与沿华杨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俞宝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俞宝明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因交警队无法查明涉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出路口停车线时各自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勇的责任区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肖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秀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肖勇为其垫付了1000元。再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6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387.85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50794.98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13天,治疗费为22297.63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43211.31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17734.41元,药物费7664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19422.84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医疗费为23737.6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21038.06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14839.86元;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9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8062.52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3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医疗费为10229.62元;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12866.36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8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5626.91元;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8529.72元;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医疗费为8335.33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7520.36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7399.62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4148.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合计护理368天,聘请护工费用合计为54608元。购买医疗器具费合计为7504.32元。又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补充营养期限为18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应给予2人护理,之后至2016年5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之日)给予1人护理,现仍存在护理依赖,暂给予1人护理两年,两年后是否护理依赖可再行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至鉴定之日(2016年5月26日)。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和收入证明,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车损确认单。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完税凭证、收入证明、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车损确认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勇均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明,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勇对事故的引起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肖勇驾驶的是汽车,而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汽车危险性较高,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肖勇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被告肖勇按照6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的医药费为38201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9000元。4、护理费。原告聘用护工护理的总天数为368天,护工总费用为54608元。剩余天数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剩余天数护理费为59100元。本案中原告合计护理费为11370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45500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昆山本地人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原告母亲周乐瑜(1936年6月26日出生)为被扶养人,周乐瑜有3个子女。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和相关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定损单,认定为2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1、亲属住宿费、餐费。亲属住宿费、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根据有关票据,辅助器具费为7504.32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17990.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为1297790.94元,根据60%的责任比例为77867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赔偿金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肖勇应承担278674.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6202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10200元。被告肖勇为原告垫付1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肖勇还应赔偿原告27767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俞宝明6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6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赔偿原告俞宝明的款项支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杨支行,户名:俞宝明,账号:62×××78)二、被告肖勇赔偿原告俞宝明278674.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2776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赔偿原告俞宝明的款项支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杨支行,户名:俞宝明,账号:62×××78)三、驳回原告俞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原告俞宝明承担3131元,被告肖勇承担469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肖勇、孙秀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