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安秀、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秀,阳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秀,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慧,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记,该院员工。上诉人王安秀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安秀在2016年6月26日早上8时到达医院产科准备生产,并告之医生当日凌晨4时已开始肚痛,感觉要生产了。当班医生告之王安秀要办理住院手续,并说“没有这么快”,让王安秀在走廊等待,不再搭理王安秀。在早上9时左右,王安秀因肚子太痛,下意识上卫生间,结果造成王安秀在卫生间产下一女,婴儿头部撞击地面导致脑出血。阳江市人民医院没有正当履行治疗义务,违反了医方的诊疗义务,已构成违约。二、由于事发突然,王安秀不知所措,当场人员见到婴儿肤色发黑,头部血迹斑斑。医生诊断婴儿撞伤头部,并导致脑出血,但当时王安秀交纳住院押金后余款不多,阳江市人民医院以王安秀没有交足急救款项为由拒绝对新生婴儿进行急救。为此,王安秀丈夫与院方发生争执,亲友并报警,民警接警后也到达现场处理。王安秀认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阳江市人民医院负有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救治的义务,当时新生婴儿被诊断为缺血缺氧脑病,情况危急,王安秀多次要求进入新生儿重症室治疗,但阳江市人民医院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婴儿进行紧急治疗,反而要求先交款才抢救,违背医院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宗旨。三、阳江市人民医院在治疗婴儿过程中隐瞒病情,不肯告知婴儿的真实情况,严重违反了医方的说明告知义务。婴儿入新生儿重症室前,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护士称婴儿有抽筋现象,面部有一条线状红色红管。但婴儿转入新生儿重症室抢救时,医生只告知婴儿患了肺炎,对其他病情只字不提。当时婴儿病情反复,医生始终不肯将婴儿的真实病情告知。阳江市人民医院为隐瞒自己过错修改病历,现婴儿抽筋现象加重,后果难以预测。四、王安秀正与医调委处进行调解,医调委也作出了认定,认定阳江市人民医院值班医生对孕妇的检查存在过错,应负10%的责任,但王安秀对医调委的处理结果不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支持王安秀的上诉请求。阳江市人民医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王安秀认为与其存在侵权纠纷可以另案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王安秀的上诉请求。阳江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安秀向阳江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71.5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王安秀的女儿出生后因病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卵圆孔未闭。王安秀的女儿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071.59元。王安秀已支付押金费3000元,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071.59元。王安秀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阳江市人民医院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王安秀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处生产时因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疗失误造成其在卫生间产下女儿,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行为严重违反医院的诊疗义务,构成违约,且其女儿的缺血缺氧脑病尚未治好。王安秀主张已经向阳江市医疗调解委员会提出医疗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安秀的女儿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卵圆孔未闭由王安秀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王安秀的女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与阳江市人民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其母亲即王安秀与阳江市人民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安秀为本案适格被告。在该合同中,阳江市人民医院的义务是为王安秀的女儿治疗伤病,王安秀则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王安秀的女儿伤病后已治愈出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已履行其义务,王安秀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给阳江市人民医院。王安秀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0071.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阳江市人民医院请求王安秀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10071.59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王安秀主张生产时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履行医方义务,且阳江市人民医院隐瞒病情,其女儿出院时尚有病未治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辩称不能构成不予支付医疗费的抗辩,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安秀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0071.59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阳江市人民医院。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王安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安秀的女儿出生时因病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王秀安的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与阳江市人民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阳江市人民医院主张其与王安秀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王安秀主XX江市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服务中存在诊疗过错,导致王安秀在卫生间产下女儿导致女儿受伤患病,构成违约,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抗辩,但王安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江市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基于王安秀女儿接受了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判令王安秀支付本案拖欠的医疗费用10071.59元给阳江市人民医院正确,应予支持。本案是针对医疗服务合同所作的判决,并不妨碍医疗服务合同接受方行使救济的权利,如果王安秀认为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可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解决,通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来查明医方是否存有过错以及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安秀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王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