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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郎义杰与车壮斌、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义杰,车壮斌,韩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51号原告:郎义杰,女,1962年5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被告:车壮斌,男,1978年8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被告:韩丽娜,女,1977年9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郎义杰与车壮斌、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壮斌、韩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借给车壮斌、韩丽娜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2014年3月27日分两次借给车壮斌、韩丽娜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车壮斌、韩丽娜用皮卡车和农用车作抵押。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5000元×2%×43个月=55900元,本金110000元×2%×33个月=72600元。车壮斌、韩丽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郎义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车壮斌、韩丽娜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郎义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车壮斌、韩丽娜在郎义杰处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2分。车壮斌、韩丽娜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27日,车壮斌、韩丽娜在郎义杰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27日还款。车壮斌、韩丽娜出具借据二份。郎义杰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83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车壮斌名下的5.8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韩丽娜名下的8.3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郎义杰缴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认为:郎义杰与车壮斌、韩丽娜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车壮斌、韩丽娜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郎义杰与车壮斌、韩丽娜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郎义杰要求车壮斌、韩丽娜给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壮斌、韩丽娜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壮斌、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郎义杰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28500元,合计3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申请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车壮斌、韩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胡红美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