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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芳与刘光惠、马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刘光惠,马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297号原告:马芳,女,回族,1965年8月2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昌,系马芳丈夫。被告:刘光惠,女,回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系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武,男,回族,1972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马芳与被告刘光惠、马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昌、被告刘光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光惠从2015年8月份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马芳处借款,先后借款共计五笔,每笔借款都约定有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五笔借款共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1,25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马芳多次找到被告刘光惠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刘光惠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属实,但是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该笔借款是刘光惠个人所借,与马红武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来证明刘光惠与马红武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刘光惠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马红武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刘光惠2015年10月17日向马芳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8月13日刘光惠向马芳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1月7日刘光惠向马芳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9日刘光惠向马芳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3日刘光惠向马芳出具借款35万元借条一份。由于双方采用砍头息方式支付利息,因此,实际上是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扣下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13.6万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元月13日借款35万元,扣下利息3万元,实际支付借款32万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25万元,扣下利息4万元,实际支付2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元月17日借款30万元,扣下利息2.1万元,实际支付27.9万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元月17日借款20万元,扣下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18.6万元。另查明,刘光惠与马红武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刘光惠向马芳借款,虽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有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数额是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而非借条上的约定金额。因此,刘光惠实际借款数额为113.1万元,故马芳要求刘光惠偿还借款本金11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芳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显示利息,但双方均认可以砍头息方式先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间、加上双方认可的扣除利息数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马芳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各笔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5,367.67元,刘光惠应当支付给马芳,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5年8月13日借款13.6万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32万元。2015年10月29日借款21万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27.9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在刘光惠与马红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对马芳要求马红武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芳借款113.1万元及利息405,367.67元(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以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马红武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94.5万元及利息342,747.67元(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以年利率24%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8元,减半收取9314元,由被告刘光惠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