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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作新、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作新,周锐,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107号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明,理事长。住所地:息县北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丽,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吴作新,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锐,女,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与吴作新系夫妻关系。被告: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全银,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息县农联社)诉被告吴作新、周锐、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全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息县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丽,被告吴作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全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县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作新、周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665.7万元(利息从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全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全银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作新因建设信阳市龙井温泉度假村基础设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数额、借款期限、还款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全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息县城郊乡××南侧桃花××区××商住楼、××商住楼、××号商住楼(所有权证号为息县城郊乡字第018389、018386、018384)房产做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吴作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加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较大经济损失。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作新辩称,对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吴作新作为借款人,没有实际得到和控制款项,原告对款项的去向有监督义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银公司辩称,主债权是否存在同意吴作新的辩解意见,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是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都是借款人操作的。被告周锐未提供意见。原告息县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周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全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付出凭证及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作新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3000万元的贷款。证据5、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欠息6657000元。各被告质证称,无法当庭核对。对原告息县农联社提供的上述1-4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被告吴作新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作新提供一份转款清单,拟证明款到的当天就转给吴婷了,原告质证称,是按照受托支付的要求操作的。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作新以建设信阳龙井温泉度假村基础设施需要资金为由,向息县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全银公司召开董事(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为吴作新在息县农联社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同年12月5日向原告息县农联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房屋所有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5日,周锐向原告息县农联社出具承诺书,其与借款人吴作新系夫妻关系,完全知道该笔贷款,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息县农联社与被告吴作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信阳龙井温泉度假村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月利率为10.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还对贷款发放、还款付息、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作新向原告息县农联社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将借款合同的贷款资金自借款人账户划转至交易对手账户(户名:吴婷,账号:62×××54)。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2月6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吴作新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日,该笔款项划转至吴婷的账户。2014年12月5日,贷款人与被告全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全银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息县城郊乡××南侧桃花××区××号商住楼做抵押物,为债务人(借款人吴作新)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贷款人息县农联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息县房他证城郊乡字第0109**号)。另查明:被告吴作新在收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吴作新实际收到3000万元的借款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吴作新、周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全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息县农联社与被告吴作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作新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吴作新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吴作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因被告吴作新未依约还本付息,对原告方构成了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锐向原告息县农联社出具承诺书,其与借款人吴作新系夫妻关系,完全知道该笔贷款,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作新、周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0.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1日,被告全银公司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吴作新在息县农联社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同年12月5日向原告息县农联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息县城郊乡××路南侧桃花苑的商住楼做抵押物,为被告吴作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全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息县房他证城郊乡字第0109**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吴作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人全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全银公司对原告息县农联社的债权,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尚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新、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5‰的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息县城郊乡罗淮路南侧桃花苑1号商住楼,他项权利证号为:息县房他证城郊乡字第0109**号),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信阳市全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在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85元,由被告吴作新、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225085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