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07号原告:陈某(系马某某母亲),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马某(系马某某父亲),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底举办酒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原被告之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房产,三台车子,有仓库,办公点(经营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太阳能等批发和销售),经济状况不错,对孩子成长、上学有利。原告六年来做了三次大手术、三个小手术,右腿粉碎性骨折,脊柱生理弯曲存在,没车、没房、没工作,时常头晕、眼花、胸闷,身体不好,不具备带孩子的条件,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辩称,自己的父母都不在,现在孩子太小,没办法一个人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马某某。2016年5月,原、被告分开居住之后,马某某一直由原告陈某抚养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马某系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现经本院查明事实及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马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思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