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叶纳与庄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纳,庄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321号原告:王叶纳,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晓峰,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王叶纳与被告庄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纳委托代理人李文娜、被告庄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晓峰偿还借款4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生意失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3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庄晓峰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现仅认可书写了欠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3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叶纳女士现金4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后原告撤回该次诉讼。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2016年12月对被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诉讼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起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叶纳借款四十三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庄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