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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再3号原审原告: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号泰隆大厦A1-A7。注册号:510400000035806。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皞,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623808。原审被告: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注册号:510400000026926。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诉讼参与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02111。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37502。原审原告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原审被告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攀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攀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周皞;原审被告泉鑫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鼎公司再审诉称,中鼎公司与泉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出资12479200元购买泉鑫公司“龙在.蝴蝶花园”会所,面积为3119.80平方米的商品房。中鼎公司向泉鑫公司支付了6400000元的购房款,泉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泉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6400000元购房款;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泉鑫公司辩称,中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结合再审审查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再审中,中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四川省米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中鼎公司向泉鑫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400000元,泉鑫公司向中鼎公司出具了收据的事实。泉鑫公司当庭质证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原件,故对其不予认可;对于转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款项用途有疑问。原审被告泉鑫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原审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泉鑫公司立即交付“龙在.蝴蝶花园”会所,面积为3119.8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3月26日,中鼎公司与泉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鼎公司出资12479200元购买被告位于“龙在.蝴蝶花园”的会所建筑面积为3119.80平方米的商品房。中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和2010年5月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400000元,而泉鑫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该案在原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解除甲(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乙方退还甲方购房款12400000元,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两项合计1530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38元,由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出卖人泉鑫公司与买受人中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泉鑫公司将“龙在.蝴蝶花园”(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房号为湖滨路69号),四层办公或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311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30.677平方米),以12479200元(单价每平方米4117.63元)的价格出卖给中鼎公司。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米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泉鑫公司支付购房款6400000元,泉鑫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中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鼎公司购房款6400000元。其后,泉鑫公司未向中鼎公司交付上述房屋。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周咏梅、陈桂兰、唐洪明、韩宗银向本院申请泉鑫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受理周咏梅、陈桂兰、唐洪明、韩宗银对泉鑫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攀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咏梅、陈桂兰、唐洪明、韩宗银对泉鑫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攀民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担任泉鑫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虽中鼎公司现无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米易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进账单和泉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泉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该款项用途表示质疑,但没有证据支持;综合原审中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可,以及本院再审立案审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中鼎公司与泉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鼎公司向泉鑫公司支付购房款6400000元的事实成立。泉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依法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中鼎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中鼎公司要求泉鑫公司返还64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攀枝花中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6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攀枝花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胥 军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