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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家琴与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张建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琴,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张建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95号原告:黄家琴,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黄家琴丈夫。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宝裕工业区跃进路90号第三栋。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家琴与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张建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55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大光公司任职灯饰装配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大光公司拖欠黄家琴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劳人仲案字[2016]60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且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诉讼;3.应付刘柱文、黄家琴工资明细表、大光宝裕分公司工资表,证明大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光公司系被告张建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张建光系大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大光公司处,任职灯饰装配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其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592元。原告于2016年4月要求被告大光公司支付工资,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应向刘柱文、黄家琴工资明细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大光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592元。该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07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问题。仲裁裁决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离职,其于2016年4月向被告大光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其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大光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92元,被告大光公司亦出具工资明细表且于仲裁时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5592元,其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5592元。被告张建光未能证明被告大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建光应对被告大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张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黄家琴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5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张建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家琴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张建光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黄家琴,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瑞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