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明、冯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明,冯燕飞,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0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兵,该公司员工。被告:XX明,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冯燕飞,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曹树平,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9803247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平。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明、冯燕飞、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明、冯燕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5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763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XX明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金额17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冯燕飞为被告XX明的借款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XX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明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利随本清。届期,被告XX明、冯燕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明、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XX明,担保人为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7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2、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燕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知晓此笔授信贷款的情况,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3、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明发放贷款175000元,约定年利率11.76%,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等。借款届期后,被告XX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XX明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正常利息20351.33元,逾期利息32156.25元,复利6145.83元,扣除已归还利息1019.15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32634.26元。另查明:被告XX明、冯燕飞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XX明、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冯燕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XX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XX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冯燕飞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借款人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XX明、冯燕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XX明未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XX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冯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763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XX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明追偿。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XX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