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明义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义,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明义,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东兴,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诉讼代表人代忠成、鲍凯志,系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明义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堡村委会”)、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西高堡村三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明义及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反诉原告)西高堡村三组诉讼代表人代忠成、鲍凯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高堡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武明义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林地,地点在石桥子西高堡村三组,其中包括小庙后山、茨山、白旗沟,其中林地面积106.09亩,荒山142.6亩,2014年6月,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林地,原告认为是通过合法的程序承包的林地,原告交纳了承包林地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承包林地后,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了投入并看护,现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收回原告承包的林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承包林地的期限为30年,原告现已维护15年,原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8)17号文件规定,油松落叶每亩补偿3000元,刺槐每亩补偿1800元,荒山每亩补偿600元。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溪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承包的油松落叶合计34.88亩,刺槐71.21亩,被告自认原告承包的荒山142.6亩,现原、被告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所请。被告(反诉原告)西高堡村三组辩称:1、2000年9月,被答辩人承包山林3处,台账为105.91亩,但实际承包面积249.5亩,超出143.59亩。2008年6月2日,村委会依据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决定终止武明义等5户的承包林木、林地合同依法有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1837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支持。其一,被答辩人承包林木、林地的管护时间应是7年零9个月,而不是15年;其二,林木的损失补偿实际是不成立的。林地、林木并没有被征收,也没有损失,如有损失,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滥砍盗伐、非法开矿造成的。3、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政策文件支持。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事实方案》的通知地动迁的补偿,本案并非有征地、动迁的情形,答辩人要求补偿只能是管护费。4、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管护林地、林木的义务。被答辩人在承包林地期间,违法开采矿石,林地遭到永久性的破坏,林木被盗伐,应当受到处罚,并赔偿损失。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被答辩人应补交超面积的林木承包费用、林地使用费8728.45元,补交7年的林地使用费5249元,赔偿由于非法开矿造成的林地、林木损毁20万元(以有权单位评估为准)。一、原告与被告西高堡村委会之间发生的诉争林地承包行为无效。答辩人系诉争林地所有权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之规定,诉争林地的发包主体系答辩人,而非被告西高堡村委会。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西高堡村委会之间发生的承包既没有经过答辩人讨论决定,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公布,因此,原告与被告西高堡村委会之间的承包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西高堡村委会之间承包行为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西高堡村委会之间的承包行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西高堡村三组反诉诉称:被反诉人所在的西高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共有94家农户,成员300人,林地3500亩。2000年9月,被反诉人承包山林3处,台账为105.91亩,但实际承包面积249.5亩,超出143.59亩。2000年11月13日向反诉人缴纳了1年的林地转让费及林地使用费共计6495元,比实际面积少交8728.49元。从2008年5月被林地所有权人西高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经营近7年时间少交林地使用费5249元。被反诉人在农村承包林地经营期间因非法开采铁矿,造成林木损毁、林地资源永久性破坏,林木、林地永久性损毁,损失估价为20万元。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反诉人应补交超面积的林木转让费用、林地使用费8728.45元,补交7年的林地使用费5249元,赔偿由于非法开矿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有权单位评估为准),合计213977.4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明义反诉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反诉人承担,其理由是;2000年9月25日,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位于小庙后山、茨山、白旗沟林地承包权,承包期限30年,并交纳了承包费,答辩人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看护和投资现已成林,现答辩人已承包林地15年,当初反诉人对承包面积是目测得出,反诉人主张实际承包面积249.50亩,超出143.59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反诉人主张答辩人少交林地使用费是错误的,是反诉人没有收取,过错不在答辩人。反诉人主张答辩人在承包期内非法开采铁矿,纯属反诉人捏造事实。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西高堡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三组村民。2000年9月5日,西高堡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制定《西高堡村林业改革方案》,其主要内容为:对原承包管护的管护合同,除国合造林地块外,原则上全部转为经营承包,按市里制定的活立木指导价格,经评估作价后,优先卖给原承包户,原承包户无力经营或不愿经营的,向本组内、本村及社会拍卖,一次性收取林木转让费,同时兑现原管护合同,转为经营承包的林地。根据树种收取林地使用费。林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是刺槐每年每平最低10元,其他林地每年每平收3元,一律取消原烧柴场,重新划分自留山。划分自留山的原则:以村民组为单位,根据各组现有的山地数量,按每人划分1-2亩的荒山,划分自留山要实地丈量,计算到米。标明四至,界临、地类、坡向、坡位、定好界桩。自留山、林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元。同年9月25日,原告承包西高堡村委会第三小组山林共计106.09亩,其中白家沟刺槐57.72亩,油松、落叶20.64亩,大排子5段油松14.24亩,刺山刺槐13.49亩。原告交纳2000年-2001年林木费和使用费共计12552元,但未签订林木合同。2008年西高堡村三组村民以承包人盛龙、武明义、鲍忠仁承包程序不合法,一直同意收回当时对承包的山林。同年5月7日,石桥子镇林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就西高堡村三组林改小组成员及全组村民上报的三组在林改过程中发生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是:三组全组提出的收回武明义等五家山林承包权问题,集合西高堡村林改小组同意收回的意见。可以对不同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林业改革政策分别处理。2008年6月2日,西高堡村林改小组发布终止合同公告,终止武明义等五户承包林木及林地的承包合同,没有再继续分配。2011年7月30日,西高堡村三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大东沟林场转让给本溪市溪石铁矿(裴后沟采区),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每年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年一付。2011年8月4日,西高堡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转让协议。2012年9月6日,西高堡村三组代表代忠成、李长志、于松年、赵永学、鲍淑萍对武明义原承包的茨山、小庙后山、白旗狗三块承包地实地进行测量。2012年9月12日进行审核:茨山林地实测30亩,(台账13.49亩),小庙后山林地实测22.5亩(台账14.24亩),白旗沟林地实测197亩(台账78.18亩),实际差143.59亩,应收林木费10308.3元,台账显示5781.3元,相差4527元,武明义未参加。2014年1月,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为由驳回原告武明义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松落叶损失补偿款104640元,刺槐损失补偿款128.78元,荒山损失补偿款85560元,合计318378元。二被告不同意。同时,西高堡村三组提出反诉,要求武明义赔偿林木、林地损失200000元,补交超面积林地使用费8728.49元,缴纳7年林地使用费5729元。本院受理后,原、被告提出对承包林地进行价格评估。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茨山、小庙沟、白家沟、的刺槐林、天然林树、幼林、落叶松刺槐油松林的经济价值进行定价每亩林木价格为700元。1、小庙沟天然柞树幼林33.7亩×700元=23590元;2、茨山刺槐林30.3亩×700元=21210元;3、白家沟落叶松刺槐油松林125亩×700元=129500元,以上共计174300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被告提出白家沟被毁落叶松林进行评估,白家沟9.1亩被毁,落叶松林评估价格为11003元。9.1亩中有4.95亩因采矿被毁落叶松林评估价格为5976元,按市场每立方米450元计算,鉴定评估费500元。对西高堡村提出武明义购买的林地被开矿破坏部分恢复原貌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的请求,因标的物无法明确被退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西高堡村林业改革方案》、专用收款收据、西高堡山林(地)测量统计明细表(三组)、《关于西高堡村三组的山林承包所持的意见》、《石桥子镇林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答复》、终止合同公告、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众价评[2016]160号、177号、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但西高堡村委会按照国家的林业改革政策,结合本溪市林业改革措施和指导意见,对该村的林木进行了承包,根据具体情况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丈量,确认四至并制作了西高堡村山林(地)测量统计明细表,原告共承包各种林地106.09亩,原告还缴纳了各项费用,被告给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取得了承包山林的经营权。2008年,西高堡村林改小组发布终止原告承包合同,但没有按照法律及林业改革政策处理,程序上有瑕疵。2012年被告又对原告承包的林木、林地实际面积进行了丈量,其结果比台账上多出一倍,被告以上做法前后矛盾,原告也没有补交林木费用。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告实际承包亩数应以台账记载为准即106.09亩。现原告同意被告收回承包林地,但要求予以补偿经济损失(现在林地林木均属经济型)。根据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每亩林木价格为700元,即74236元(106.09亩×700元)。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评估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事实存在,也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西高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高堡村三组收回原告武明义承包的林地106.09亩;二、被告西高堡村三组补偿原告武明义林地经济损失74263元,被告西高堡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西高堡村三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武明义负担4500元,被告西高堡村三组负担16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西高堡村三组负担,反诉费4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西高堡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