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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桂福与杨金明、宋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福,杨金明,宋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998号原告:周桂福,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宋金苗,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福诉被告杨金明、宋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金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被告杨金明、被告宋金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明、宋金苗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杨金明、宋金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违约金为1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判令被告宋金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杨金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金明向案外人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购买了1A-2#厂房。因华融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杨金明所购房屋在内的厂房的电力安装。为此,被告宋金苗作为华融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欲向原告借款实施电力安装。但原告对被告宋金苗不了解,且华融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不同意借款。2014年9月12日,为实现厂房的通电使用,被告杨金明同意借款给被告宋金苗,但因资金周转存在困难,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用于自贡华融工业园厂房的电力安装,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偿还的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杨金明以向华融公司购买的1A-2#厂房作担保,并对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到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时,被告杨金明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指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宋金苗账户。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宋金苗账户转账47万元,履行了该3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因被告宋金苗债务较多,未能按期偿还被告杨金明的借款,故被告杨金明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金明、宋金苗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该30万元借款,如未按期归还,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补偿1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金明辩称:最先是被告杨金明在华融公司用工程款买的厂房,后来原告在杨金明这里租的这个厂房,但没有电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华融公司的老板被告宋金苗就向原告借钱50万,来安装电力,原告向被告宋金苗支付了款项以后,由于不相信被告宋金苗有还款能力,经案外人陈怀军联系,由被告杨金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宋金苗又向被告杨金明出具借条,载明向被告杨金明借款50万,所以被告杨金明是作为被告宋金苗借款的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宋金苗,被告宋金苗向原告偿还了20万,还欠30万,所以被告杨金明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宋金苗辩称:根据借条借款人是被告杨金明,根据付款情况,实际付款金额为47万元,虽然实际借款的使用是被告宋金苗或华融公司,但实际借款人应该是被告杨金明,被告宋金苗只是一个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所以本案中被告宋金苗已经没有责任了,即使被告宋金苗应当承担责任,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一份、转账回单、承诺书、华融工业园厂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宋金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杨金明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宋金苗,被告杨金明只是被告宋金苗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被告宋金苗在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借款后,也向被告杨金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宋金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向被告宋金苗转账47万元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收款人载明为被告宋金苗,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宋金苗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金苗付了47万元款项,被告宋金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就该笔借款,原告在取得被告宋金苗借条的同时又要求被告宋金苗出具了一张欠到被告杨金明借款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交付给被告杨金明,实际由原告持有,被告杨金明对该情况不知情。2014年10月,被告宋金苗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被告宋金苗无偿还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杨金明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此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于是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宋金苗之前原向被告杨金明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交给被告杨金明,之后被告杨金明在该借条上批注“已还20万元”,批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因借款到期未偿还,被告宋金苗、杨金明于2015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段载明:“由宋金苗向周桂福借款30万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补偿10万元”,被告杨金明也在承诺人宋金苗落款下方签署名字,同时该承诺书第二段载明“2015年3月30日如未付杨金明补偿10万元”,被告杨金明在该句承诺右下方签字并按指印。承诺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在2014年9月15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金苗支付了47万元的借款,则借款人本应是被告宋金苗。在被告宋金苗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后,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告将被告宋金苗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被告杨金明,则案涉借款通过借条上借款人转换的方式已经变为了:由被告杨金明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金明对原告支付到被告宋金苗账户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宋金苗则变为向被告杨金明借款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的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款人为被告杨金明,应由其向原告履行资金偿还义务,被告宋金苗则应按照其向被告杨金明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另外单独向被告杨金明履行还款义务。但在案涉借款未偿还原告的情况下,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宋金苗表示案涉30万元的借款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若未归还则再补偿原告10万元;另一部分则系被告杨金明在被告宋金苗作出前述承诺后自己表示若2015年3月30日未付被告杨金明愿意补偿10万元。从上述承诺的内容可见,原被告三方又对案涉借款30万元的归还责任进行了变更,借款人从被告杨金明变更为了被告宋金苗,对被告宋金苗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宋金苗向被告杨金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即为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只有一份4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另外3万元原告陈述是现金方式支付,但对于支付时间、地点均无法明确,对原告履行了该3万元现金的出借义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借的实际资金应为47万元,被告宋金苗已经偿还了20万元,故被告宋金苗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提出的依据是被告杨金明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对未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5‰,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2%。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确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宋金苗,二被告通过出具承诺书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的方式将被告杨金明出具的30万元借条进行了变更,被告宋金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则应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而非按照被告杨金明出具的借条来确定。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宋金苗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没有偿还,则向原告补偿10万元。对该10万元补偿金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宋金苗均认可为违约金,即在被告宋金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时候,被告宋金苗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宋金苗在期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金苗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最终的计算金额不应超过承诺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宋金苗应当按照每月2%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计不超过1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宋金苗,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也由被告宋金苗承担,同时,被告杨金明在该承诺书上也承诺“2015年3月30日如未付杨金明补偿壹拾万元正”。对于被告杨金明的承诺性质,本院认为,在承诺书上二被告已经明确了款项的偿还义务由被告宋金苗承担,被告杨金明并未认可承担还款义务,且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金明均认可该承诺属于被告杨金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杨金明在该承诺书上的10万元补偿承诺系对被告宋金苗未还款的情况下的一种担保责任,但被告杨金明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金明出具的该承诺应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杨金明并未在承诺书上明确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宋金苗承诺的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即2015年3月30日后六个月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杨金明主张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金明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福借款本金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宋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汇兴分理处,账号:22102101040007216)。审 判 长  喻 婷代理审判员  杨晓娟陪 审 员  江声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红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