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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曹忠文与姜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文,姜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36号原告:曹忠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美义(曾用名姜明义),男,汉族,1967年9月1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忠文诉被告姜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被告姜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庭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7月9日起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101万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姜美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借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明确了借款金额为47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并对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同意将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姜美义辩称,1.借款450万元是事实,但因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所经营的项目遇到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归还借款协议书》,被告之所以不能按这个协议还款是因为被告经营的项目在销售上出现了困难,故被告将对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也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另外一种担保,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部归还借款,我方认为这是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我方认为是错误的,按照原告自己所讲2016年7月9日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从2017年7月9日开始应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9日这7个月产生的利息应为81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应为71万元不是101万元;3、被告方现出现严重的资金困难,在原告采取诉讼保全前和起诉之前,原被告多次协商,以股权质押的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相应的房屋里抵偿原告的债权,但原告看中的房子,由于三清置业的其他股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导致诉前保全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一直希望以质押股权的财产来归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双方每半年付息结算一次,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按月息2.5%计算后尚欠20万元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7月9日向曹忠文借到人民币470万元,年利息30%,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220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年后2017年5月份还款150万元。因被告未按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0%计息;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按照下列时间分期偿还原告:1.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220万元;2.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3.2017年5月25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的,除需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需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以被告所持有的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原告将被告于2016年7月9日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将其在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72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收回了该张借条,故无法提供此借条的原件)一张及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把2016年7月9日之前欠的20万元利息纳入本金即借款金额为470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不合法,应当按年息24%计算,即为1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故认定: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9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依约履行协议至2016年7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已付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将被告享有的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忠文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已付10万元利息);原告曹忠文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以被告姜美义所有的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720万元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元,减半收取即25,185元,由被告姜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