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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宝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宝收,黎波,黎文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李洪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秀,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收,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衍川,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波,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聚,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石宝收、黎波、黎文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菏泽信达财险于2016年5月26日以已与被上诉人石宝收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菏泽信达财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广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