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冬伟与马彦慧、侯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伟,马彦慧,侯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961号原告:马冬伟,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马彦慧,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侯建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马冬伟与被告马彦慧、侯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慧、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原告代替被告所归还临商银行义堂支行贷款1030685.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彦慧于2016年3月1日在临商银行义堂支行办理借款100万元,签订了2016年临商银义支(个)借字第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限12个月,担保人:马冬伟,约定月利率7.431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该笔贷款在逾期欠息多次催收无果后,临商银行义堂支行于2017年4月1日在兰山法院起诉,原告的业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了不影响原告的业务发展,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了该笔贷款。被告马彦慧、侯建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临商银行借款凭证个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彦慧于2016年3月1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临商银行义堂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计息单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临商银行义堂支行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685.48元。被告马彦慧、侯建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与被告马彦慧签订了由原告马冬伟作为保证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1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同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将现金1000000元给付借款人马彦慧。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彦慧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彦慧与被告侯建军系夫妻。2016年2月25日,被告侯建军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签订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马彦慧系其合法配偶,借款人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申请的借款为侯建军与借款人共同对外债务,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马冬伟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贷款本息1030685.48元。2017年4月26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为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并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临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息单、贷款结清证明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冬伟为被告马彦慧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马冬伟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侯建军作为马彦慧的配偶,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系共同还款责任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彦慧、侯建军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自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算,参照借款合同的利率即年利率8.9175%计算。被告马彦慧、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慧、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3068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8.9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马彦慧、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邸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