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2民初123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文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已向会宁县党家岘农村商业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123471.32元;2、被告对该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被告声称自己经营的铝合金加工部资金周转困难,一再请求原告为其做保证人向信用社贷款。因碍于情面,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会宁县党家岘信用社为被告担保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后还款期限届满,信用社一再催促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于是信用社于2015年11月始在原告的工资账户上逐月扣还,至2016年10月,共扣收原告工资15180元。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08291.31元全部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照其提供的被告文某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现原告不仅提供不出新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退还��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维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