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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266号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晖园香雪阁侧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9214169-0。法定代表人:鲍官东,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谋,该公司主管。被告:马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诉被告马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48.90元、水/电费437.8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425.34元(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上三项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112.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中山市香晖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是香晖园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1.3元/月/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等共计2112.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真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真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马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真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真诚公司与中山市香晖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真诚公司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源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香满阁2幢103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52平方米。被告马源未向原告真诚公司交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马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真诚公司主张被告马源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48.90元、公摊水电费437.8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马源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59.07元,对于超出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真诚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马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真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真诚公司诉求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原告真诚公司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底前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次月1日。被告马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马源未按约定向原告真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59.07元、公摊水电费437.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的每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源负担(被告马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琴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