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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童云清与胡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云清,胡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435号原告:童云清,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被告:胡海滨,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原告童云清与被告胡海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云清、被告胡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云清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劝阻被告胡海滨的岳父胡高圣所有的挖机挖取防洪堤坝脚下的砂石,被被告胡海滨打伤。事发后,原告童云清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1天。现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海滨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起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20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胡海滨承担。被告胡海滨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童云清无故阻挠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仅推搡了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殴打;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当中有治疗原告旧疾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童云清因阻拦胡高圣承包的挖机在防洪堤坝脚下挖沙,而与胡高圣的女婿也即本案被告胡海滨发生冲突受伤。原告童云清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646.32元,医院的建议休息期为2周。2016年6月23日,浮梁县公安局就该事件对被告胡海滨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案件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浮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挖机挖取防洪堤坝下砂石,确增加了防洪堤坝垮塌的危险性,原告童云清出于维护公益和自身权益的目的,阻拦挖机挖取砂石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依据浮梁县公安局的处罚结果来看,此次事件的过错方确在被告胡海滨处,故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滨应当对原告童云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云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核定为4646.32元,被告胡海滨辩称此医疗费有治疗原告童云清旧疾的部分,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过度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胡海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童云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营养费:26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元/天*11天=11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童云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童云清要求被告胡海滨赔偿其因提起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花费,原告童云清并未就该项诉请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0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云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06.32元;二、驳回原告童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胡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光审 判 员 刘 庆代理审理员江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彦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