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左红与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左红,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335号原告:孟左红,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主商场内3-64号。法定代表人:赵立美,职务,店长。原告孟左红诉被告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左红及委托代理人游志强、被告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买散热器款4400元;2、支付安装费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祥瑞阳光散热器九组,共计花费4400元。原告购买的散热器安装于唐山市路南区旭安园小区104楼2门2701号及209楼1门1001号,散热器经装修公司安装后因未到取暖期一直未发现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16年12月1日取暖期时发现被告出售的上述散热器堵头发生漏水,导致新装修的房屋被水所淹,房屋装修多处损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和使用。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无法对房屋进行修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南博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保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说的不是被告保修范围,堵头漏水是别人二次安装的,原告如果没有按照安全小贴士执行,责任不在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祥瑞阳光散热器,并经装修公司安装于唐山市路南区旭安园小区104楼2门2701号及209楼1门1001号。2016年12月1日取暖期时发现被告出售的安装于旭安园小区104楼2门2701号的上述散热器堵头发生漏水,导致新装修的房屋被水所淹,装修多处受损,原告、被告经唐山市路南区工商管理局女织寨工商分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出售的散热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000元、支付安装费2500元、退还原告购买散热器款4400元,因原告提供的散热器订货合同及送货单、房屋装修及受损照片、装修报价书及装修款收据、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节告知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安装于旭安园小区104楼2门2701号的祥瑞阳光散热器系在被告处购买,经装修公司安装,在取暖期开始后该款散热器堵头漏水浸淹房屋装修,给原告造成损失,不能证明该散热器堵头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因该散热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责任分担及损失数额亦不能确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000元、支付安装费2500元、退还原告购买散热器款4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孟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倩倩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