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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泽生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生,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生,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唯嵩,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泽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泽生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泽生与润地利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龙德公司购买房屋。1、润地利集团向泽生还款不能否认陈泽生的消费者地位。润地利集团作为龙德公司的控股公司必然与龙德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两公司的资金往来不受陈泽生控制,陈泽生与龙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即使陈泽生、龙德公司、润地利集团之间存在以房抵债行为,也不能限制陈泽生作为消费者向龙德公司购房;2、龙德公司未将购房款缴入监管账户不影响陈泽生的消费者地位。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缴入监管账户是龙德公司的责任,陈泽生无权控制龙德公司的资金流转;3、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已对消费者的身份作出界定,陈泽生已举证证明其购房是为家庭成员在常州生活需要,因此陈泽生系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泽生应享有优先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陈泽生享有的购房者优先权优于建筑工程价款、担保物权、劳动报酬、税款等清偿。三、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情况,造成判决结果不公。龙德公司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已确认的395户具有优先权的购房者与陈泽生唯一的区别在于仅购买一套住房。而管理人认定陈泽生购买3套住房不属于一般消费行为,但管理人也未调查前述395人购房是否出于生活居住需要。目前我国居民投资购房现象普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前述395人没有其他住房或用于投资。而陈泽生确实是基于家庭成员生活需要购房,退一步讲,基于公平考虑至少应将陈泽生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综上,请求支持陈泽生的上诉请求。龙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德公司将陈泽生等四人的八套房屋抵销润地利集团结欠其借款,而这些房屋均未满足交付的条件,也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陈泽生与润地利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泽生缴纳房款后的资金流向,证明陈泽生并未向龙德公司支付购房款。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陈泽生的债权不予认定优先债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泽生申报的3860066元债权为破产优先。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陈泽生与龙德公司签订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陈泽生购买龙德公司开发的龙德花园7幢102室、701室、702室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1161546元、1349760元、1349760元,款项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预售房款监管帐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武进支行。2014年10月16日,陈泽生分二笔将3861066元汇入龙德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2014年10月22日,龙德公司向陈泽生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161546元、1349760元、1349760元的三张预收购房款发票。2015年10月30日,该院受理龙德公司的破产申请。陈泽生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860066元,2016年5月,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陈泽生发送《债权申报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陈泽生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860066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审另查明,陈泽生、陈建秋、洪东升、韩小宏四人均有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在该院起诉,四人购房资金来源互相关联,据该四人陈述,陈泽生与陈建秋系父子关系,陈泽生、洪东升、韩小宏均系朋友关系。陈泽生、陈建秋、洪东升、韩小宏四人所付的购房款资金来源为:陈泽生共支付10479054元(××),洪东升支付6377873元(但从陈泽生处接收3000000元),韩小宏、陈建秋的购房款均由陈泽生或洪东升将款项转入其银行卡后再向龙德公司支付,龙德公司的收款帐户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预售房款监管帐户,上述四人合计共汇入龙德公司帐户13856529元,龙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多笔汇给龙德公司的母公司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3853527元,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陈泽生多笔汇款计1000万元,向其关联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共385万元,该公司也分多笔将385万元转汇给陈泽生。原审庭审中,陈泽生提供借条、担保责任书、汇款凭证等,证明王春雷于2013年6月3日、7月4日向陈泽生分别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均由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此证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汇给陈泽生的款项系归还借款。对此,龙德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泽生虽与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根据银行往来记录可以清楚地反映陈泽生所支付的“购房款”通过龙德公司的关联公司又转回至陈泽生的帐户,且陈泽生所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汇入购房款的指定监管帐户,因此不能认定陈泽生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陈泽生支付款项至龙德公司银行帐户,陈泽生所支付的“购房款”虽构成对龙德公司的债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泽生的债权具备破产优先债权的条件,故对陈泽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陈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1元,由陈泽生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泽生在二审中确认,上述其与王春雷、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3000万元借款中,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分7次逐步归还。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尚欠1438.2万元,双方约定购房后的13853527元还完后债权债务消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泽生请求确认对龙德公司享有3860066元的破产债权优先权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泽生请求确认对龙德公司享有3860066元的破产债权优先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银行往来记录,龙德公司在短期内即将陈泽生支付的“购房款”通过其关联公司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转汇给陈泽生。结合陈泽生确认其与王春雷、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约定购房后的款项13853527元归还后债权债务即消灭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系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关联公司的房产抵销债务,陈泽生并非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求购房。其次,陈泽生所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汇入购房款的指定监管帐户,这为龙德公司转出上述款项提供了便利,也进一步佐证陈泽生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并非系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求而购买房屋。综上,陈泽生请求确认上述款项为破产优先债权因不符合消费购房者优先权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1元,由上诉人陈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