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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晓鸣、费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鸣,费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晓鸣,男,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费宏波,男,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刘晓鸣与被执行人费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晓鸣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费宏波的银行存款,每月有部队退休工资可发,本院每隔一段时间扣划一次。其名下与案外人倪赛芬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海天景苑4幢1单元602室房产被本院查封,但该房产系部队分配房产,现阶段不可买卖,故暂不处置。经查,被执行人费宏波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5月26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4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