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花梦与廖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花梦,廖日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110号原告谭花梦,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毛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日川,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壮族。原告谭花梦诉被告廖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善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花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日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花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4日,双方经过清算确认借款总额为35200元,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还款:2016年10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77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7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了原告3500元,余款31700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原告谭花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还款协议书》,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清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3、《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桂价费(2013)41号文件,证实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委托律师费1580元。被告廖日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5200元,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还款: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77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款7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尚欠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3500元,余款31700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经清算确认后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日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花梦借款317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律师费1580元,由被告廖日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善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