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贵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528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张贵明,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2016年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6年物业费人民币1415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每天一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明所居住的平定县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6层0.4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层0.50元/月.平方米;2-6层0.90元/月.平方米;7至11层1.00元/月.平方米;车库50元/个.年;办公楼、商业:1.20元/月.平方米;地下室0.2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原告)交纳。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被告张贵明所在的平定县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贵明居住的平定县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30.98㎡,其所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即2016年)物业费为130.98㎡×0.9元/㎡×12个月=1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本院认为,平定县X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成立后,与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张贵明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即2016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其自愿放弃。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即2016年)物业费人民币141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敏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