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张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辩护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张越、沈君泉、申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假借“新加坡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王某某”身份,被告人张某某假借“新加坡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身份,被告人黄某某假扮“王某某”助理,伙同境外其他诈骗分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物色到被害人郑某某后,谎称三人是新加坡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想要收购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本区亭林镇揽工路XXX号的厂房,并邀请被害人至泰国会见所谓“老板”,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的前提下,由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同伙以向被害人郑某某索要合同之外的好处费的名义,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00万元。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联账户交易明细,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仅参与了预备阶段,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有坦白情节,且愿意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人民币3.3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顾德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