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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黎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周勇在某集团第五分公司某高速第二标段项目部下属的某工程队任材料部主管,代表公司处理了一批挂篮模板废铁给何某。2016年4月底,被告人周勇离开了该公司,来到了广东清远某集团三分部一工区任材料组长。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周勇在得知某集团第五分公司某高速第二标段项目部的一艘驳船停放在汨罗江特大桥下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将该项目部的驳船以两万元的价格回收给何某。2016年9月23日何某委托蒋某通过银行转账一万元给被告人周勇,并组织人员将该船切割后回收至湘阴县一家废品回收公司。经价格鉴定,被盗驳船价值147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勇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勇向被害单位退赔8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周勇平时表现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勇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手机截图、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收条和谅解书;证人何某、孔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蒋某、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汨价认定函[2017]B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周勇适用缓刑对当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周勇犯罪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徐 尚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