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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林与郭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郭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20号原告:沈林,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郭兴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林与被告郭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郭兴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和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催款函快递邮件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详见附卷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相识。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郭兴胜(注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沈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前全额还清,如违约必须支付同期国家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及一切其他费用。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及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但被告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居住村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诺,我于2009年10月14日向沈林借款贰万元,今年9月15日还清。此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兴胜与原告沈林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兴胜除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2%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偿还之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林返还借款2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至返还之日止,以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郭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