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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文与陈国兵、张保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陈国兵,张保文,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805号原告:王海文,男,生于1971年12月,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己,男,生于1974年10月,现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陈国兵,男,生于1978年11月,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张保文,男,生于1978年6月,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闫杰,男,生于1989年8月,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文与被告陈国兵、闫杰、张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己、被告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兵、张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兵、闫杰��张保文立即偿还借款11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国兵因资金周转由被告闫杰、张保文担保,向原告王海文借款1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逾期按3%的月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闫杰、张保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推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济不受损失,现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陈国兵、张保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杰辩称,被告陈国兵向原告张海文借款1180000元,并由被告闫、张保文提供担保属实,双方也约定了违约金。但借款是被告陈国兵借的,应该先以陈国兵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张,担保承诺书2张,证明被告陈国兵由被告闫杰、张保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杰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国兵由被告闫杰、张保文担保向原告王海文借款1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逾期则按3%的月利率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海文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国兵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保证人张保文、闫杰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兵、张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兵偿还原告王海文借款11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杰、张保文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陈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