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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金奎与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奎,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654号原告:魏金奎,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奎与被告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王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借款则被告已经还清,且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行为,被告亦未就此统一出具借条,故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1日、4月1日、4月8日、5月13日、7月8日、7月25日、8月14日、10月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3月2日、3月25日、6月10日、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被告名下账户(账号×××)各汇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000元。2014年5月13日、7月1日、7月8日、7月21日、8月12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28日、11月14日、2015年1月8日、1月23日、2月13日、3月11日、3月26日、4月7日、6月2日、6月15日、7月7日、9月7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3日、12月3日、1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54500元、4500元、104500元、54500元、104500元、104500元、104500元、4500元、15000元、6750元、4500元、15000元、9000元、6000元、9000元、27000元、15000元、50000元、675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0000元。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因被告已还清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借款,故原告在该诉讼中并未主张上述期间的款项,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则将其出借给被告的全部款项以及被告所还款项一并计算后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另,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事并无异议,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加以佐证。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则不持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虽然其对原告出借款项数额和被告所还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因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并未向被告主张偿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借款,故该期间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同时亦表示双方就还款时间未有书面约定,仅有口头约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述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双方之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借款其已还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曾有所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之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金奎借款三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