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61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1日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扬州市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国道与邗江路交叉口西侧路段,向右转变更至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就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韩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1091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冯某、高某1、高某2、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