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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林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波,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释放。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林波驾驶鄂Q×××××号普通客车沿恩施市城关线由北往南向谭家坝高速互通连接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谭家坝高速互通连接线往松树坪方向5KM+800M处时,因肖林波未及时避让行人陈某,导致鄂Q×××××车车头与横过道路的陈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林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林波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陈述案情。其后,肖林波之妻与陈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肖林波按该调解书支付了陈某的丧葬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林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锐司鉴【2017】车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公(刑)鉴(法)字【2017】0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恩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林波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承担了死者陈某的丧葬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林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