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红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斌,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记扣12分。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红斌酒后驾驶鄂A×××××号牌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文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文化大道“人间烟火”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对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人胡红斌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红斌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红斌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胡红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红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红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方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