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435号原告: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北区208栋2-1-1。法定代表人:宋兰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成振球,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建华,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原告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胡爱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兰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成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建华购买“金成世家小区”1栋3单元10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3.22平方米。2008年6月2日,原告与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3年8月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1月起,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656.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建华系硚口区游艺路16号金成世家小区3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113.22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6月,原告与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8月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交纳。原告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差欠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5656.5元【计算方式:113.22×1.2×12+113.22×0.5×4+11天(20.8元)+113.22×1.7×19+19天(122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信息登记表、上调物业费的相关材料、催收款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雅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物业服务费56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