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曹召英、常兴云等与李怀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3203号原告:曹召英(系死者常福亚之妻),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常兴云(系死者常福亚长女),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常兴路(系死者常福亚长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常兴霞(系死者常福亚次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常兴道(系死者常福亚次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与被告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被告天喜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及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3,8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李怀义及被告天喜出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李怀义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D×××××号轿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常福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福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福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天喜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喜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D×××××号轿车并非没有进行年检,事实是事故发生前已年检合格,因该车辆存在违章记录未消除,导致无法办理年检盖章。因此,实质上讲该车辆是年检合格的,不属于车辆未进行年检。其公司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怀义系实际车主,其公司仅是履行挂靠管理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经过核查,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没有年检,属于不可上路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上路,违法法律规定。其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怀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李怀义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D×××××号轿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常福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福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福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薛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一栏记载:李怀义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未集中精力、疏于观察、夜间未降低车速、措施不当、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常福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天喜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检测报告编号:2016072800058,号牌号码:鲁D×××××号轿车,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7月28日,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出具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排气污染物判定结果为合格。被告李怀义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天喜出租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及分析,认定被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福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已在2016年7月28日在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排气污染物测试,且上述两项的检验测试结果均为合格。因此,薛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审验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检验,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喜出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显示的结果,能够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怀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鲁D×××××号轿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天喜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常福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50元。其他票据显示的费用为尸体冰柜存放费及化尸费等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常福亚因此次事故死亡,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同时,被告李怀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过错重大。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曹召英系常福亚之妻,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曹召英年龄为71岁,且被扶养人曹召英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4人。因此,其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46.4元(8,748元/年乘以9年再除以5)。原告自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电动三轮车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15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1,850元,以上共计152,89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赔偿金34,691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15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15.2元(152,894元减去112,000元再乘以80%)。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32,715.2元;以上数额合计144,715.2元;二、驳回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元,由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负担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