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艳强、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强,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郑艳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十村村318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审第三人:厦门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薛岭北里95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艳强,经理。上诉人郑艳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怡橙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艳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分配本案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海怡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花名册、社保缴交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单方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郑艳强,显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二、一审中郑艳强举证了《设计装修服务合同》,证明了上海怡橙公司承包了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的设计及装修工程的事实,同时也举证了上海怡橙公司法定代表人XX转账给该项目负责人郑艳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由于上海怡橙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转款与施工工程无关,应采信厦门强达公司的主张,即XX转账给郑艳强的款项系上海怡橙公司委托郑艳强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工资等费用,郑艳强的身份依法可以认定为上海怡橙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在郑艳强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海怡橙公司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郑艳强无法证明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三、一审错误地认定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郑艳强是上海怡橙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由于上海怡橙公司在上海,所以现场材料采购、人员管理等产生的费用由上海怡橙公司通过郑艳强进行转支付,无论在生活逻辑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都是合情合理的,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最后,上海怡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XX转账给郑艳强的款项是支付给厦门强达公司的工程款,但是,郑艳强自始至终未告知上海怡橙公司存在与否,郑艳强也是在本案投诉到劳动仲裁部门时知悉,郑艳强从来没有以厦门强达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怡橙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上海怡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时基于承揽关系而支付给厦门强达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显然错误。上海怡橙公司辩称,郑艳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郑艳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怡橙公司:1.上海怡橙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9900元、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1200元;2.上海怡橙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640元;3.上海怡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4.上海怡橙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上海怡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上海怡橙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3.确认上海怡橙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4.确认上海怡橙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5.确认上海怡橙公司无需为郑艳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6.本案受理费由郑艳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怡橙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于2015年11月13日向郑艳强分两笔转账30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向郑艳强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转账2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转账28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分两笔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转账18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转账1000元。上海怡橙公司另以现金方式向郑艳强支付55000元。2016年5月10日,郑艳强作为申请人以上海怡橙公司、厦门合中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中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申请人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位被申请人:一、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二、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元;三、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4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五、支付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2016年7月19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0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怡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郑艳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怡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郑艳强经济补偿金4450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怡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郑艳强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郑艳强主张,其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上海怡橙公司处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天,工作内容为店面装修管理与支付工人工资等。上海怡橙公司主张:其把项目交给厦门强达公司做,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海怡橙公司在上海,项目在厦门,上海怡橙公司在厦门没有做过其他项目,未招聘工人,就把项目承包给厦门强达公司,所有工人都是厦门强达公司招来的,工资也是由厦门强达公司发放,应认定工程是实际发包给厦门强达公司,再由厦门强达公司雇佣工人负责装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艳强主张其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就其本人有工作于上海怡橙公司的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郑艳强提供《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设计装修服务合同》、《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与上海怡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郑艳强并非《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设计装修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的主体为合中兴公司与上海怡橙公司,与郑艳强没有关联性;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上海怡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郑艳强有过转账支付的事实,但并不能够证明该转账系因劳动关系而发生,该转账的数额远超过郑艳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且郑艳强主张转账款项系购买材料款,故该资金支付方式亦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对郑艳强称其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郑艳强系厦门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上海怡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认定,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艳强基于其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怡橙公司支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怡橙公司要求确认上海怡橙公司与郑艳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上海怡橙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怡橙公司要求确认无需为郑艳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与郑艳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三、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四、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无需向郑艳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五、驳回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郑艳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厦门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强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个人受上海怡橙公司的委托,帮忙管理涉案项目工地,并负责雇用工人。工人包括郑艳强个人按日计算工资,其个人日工资300元,其他工人日工资也是300元左右,工资由郑艳强代为统一发放。上海怡橙公司法定代表人XX支付了208000元给郑艳强,其中55000元系现金支付,全部是材料款。共有施工人员三四十人,工人只付了生活费。项目总价款40多万元,其中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比例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郑艳强主张其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怡橙公司予以否认,故郑艳强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艳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上海怡橙公司招聘、接受上海怡橙公司的劳动管理、上海怡橙公司与其约定薪酬等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怡橙公司承包了“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的设计装修工程,但上海怡橙公司对案涉项目未实际装修施工,而是由厦门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强负责实际施工,由郑艳强雇用劳务人员,购买装修材料,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上海怡橙公司则在施工期间向郑艳强支付了208000元款项。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由郑艳强全权负责,上海怡橙公司则仅支付对价。由此,虽然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郑艳强主张其受上海怡橙公司的委托进行案涉项目的管理,上海怡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材料。本院认为,如果郑艳强上述主张属实的话,则其作为受委托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职责仅限于管理,对于人员的聘请及报酬、购买材料的价格、数量等装修施工事宜应与上海怡橙公司进行沟通并征得上海怡橙公司的同意。但本案郑艳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装修事项的处理情况向上海怡橙公司报告,在一审庭审中甚至称不知道其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工人工资与材料款的比例,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郑艳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诉求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郑艳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艳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赐 进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