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和平诉被告刁晓峰、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和平,刁晓峰,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449号原告:曲和平,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晓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赵正平,系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曲和平诉被告刁晓峰、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峰,被告刁晓峰,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3.6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再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0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XXX**学号车辆沿青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入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医嘱休息103天。交警部门为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营公交证字[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由第一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所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刁晓峰、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辩称,2016年7月20日10时40分左右,我驾驶辽XXX**学小型教练车沿青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所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清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当时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在我所驾驶的教练车左后方。致原告面部受伤,两车受损。由于双方车辆都没有太大损坏,原告主动提出各负其责,我怕留下后患,主动报告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20分钟左右,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同时到达现场。交警现场勘查后,认为双方都认为绿灯驶入路口,无法确定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责任无法确定。我认为,1、我是一名在职教练员,主动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参加交通出行是我多年养成的良好安全意识,我必须给学员做榜样,况且我所驾驶的车内还坐有4名教练员,我必须关爱他们的生命,决不会红灯行驶,拿他人生命开玩笑。2、我绿灯驶入交叉路口,是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在我车左后方,并不是我车撞他的车,原告应该为此次事故负全责。3、当时原告主动提出各自负责,是我主动报警,如我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不可能主动报警,自找麻烦,而我车上所坐4人均可证明。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无理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刁晓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驾驶员持有的有效证件齐全合格,在事故责任明确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没有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从我公司现场勘查看,撞击点明确说明原告二轮电动车撞到被告驾驶车辆左后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正常行驶,无法在躲避原告车辆,这种情况下需要原告刹车躲避,避免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双方都表示同意协商处理事故,各自修理车辆,并没有提出驾驶员与原告受伤需要赔付。另外,我方多次联系原告均联系不上,原告自行就医,没有通知交警部门、我公司和被告,在我们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根据现场撞击的照片,我公司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应该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记载:2016年7月2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刁晓峰驾驶辽XXX**学小型轿车沿青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清华路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曲和平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肇事路口属灯控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双方都说自己绿灯驶入路口且无监控视频,因而无法确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此,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入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花销诊疗费161.3元,外购药花销2360元。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书,在2016年8月10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周、2016年8月18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周、2016年8月26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2周、2016年10月3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周。另查,辽XXX**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刁晓峰系该校教练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刁晓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曲和平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通过路口时,被告刁晓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谨慎观察,注意安全,同样原告也应注意观察,谨慎通行,因双方在通过路口时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曲和平与被告刁晓峰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刁晓峰系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辽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七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而被告又未提供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结合医学诊断证明书,判决给付。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本院酌情判决给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损失9500.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曲和平经济损失9500.93元。二、驳回原告曲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营口市鸿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虹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琳赔偿明细1、医疗费:2521.3元2、误工费:37127元/年/365天*58天=5899.63元3、交通费:280元4、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500.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