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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谋谋与丁谋、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谋谋,丁谋,王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90号原告王谋谋,男,汉族。被告丁谋,男,汉族。被告王谋,男,汉族。原告王谋谋诉被告丁谋、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谋谋到庭参加了诉���,被告丁谋、王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谋谋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谋借原告王谋谋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丁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因被告丁谋没有钱偿还,又找到被告王谋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谋在借款借据上签了“保人王谋”。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王谋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谋借原告王谋谋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谋又在借据上签了“保人王谋”,自愿对该笔借���进行担保。被告丁谋、王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丁谋、王谋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谋借原告王谋谋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后被告丁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丁谋索要借款时,因被告丁谋没有钱偿还,又���到被告王谋对此笔借款的偿还进行了自愿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谋谋持被告丁谋所立借据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请由被告承担25‰的月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谋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谋偿还原告王谋谋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