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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2、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453号原告:李某,女,1936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某1,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某2,女,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张宝明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1号院7号楼16屋1607室中的份额由李某继承,该房屋由李某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宝明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1、一女张某2。张宝明已故。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1号院7号楼16屋1607室系李某与张宝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3月1日,张宝明留下遗嘱,遗嘱写明张宝明对诉争房屋���有的份额由李某继承。张宝明生前留有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张宝明的遗产。张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自己什么都不知道。李某起诉前也没有告诉自己,父亲写遗嘱也没有给自己说。对遗嘱不认可,内容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字体是否是父亲字体不清楚。母亲有儿有女,没有必要处理财产,自己会尽量抚养母亲。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宝明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一女张某2。登记在张宝明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1号院7号楼16-1607号房屋系张宝明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张宝明于2012年4月23日因病去世。庭审中,李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3月1日的遗嘱各一份。张某1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认为非张宝明本人真实意思,字体是否是本人书写亦不清楚。张某1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0年12月26日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和老伴李某结婚五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老伴李某、身体、精神及神经都很正常。我本人一但不幸,我的房产、财物、一切等财物都归老伴所有(李某),至于财产的处置权李某可以虽意处置。至于我死后的事情,由老伴李某处理,儿女们不要干涉李某的生活。遗嘱人张宝明2010/12/26。2011年3月1日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张宝明是农行宣武支行退休职工。老家是通州南门外李老公庄。于1956年我与李某结婚至今。自结婚后我的老伴李某一直勤勤肯肯,勤俭持家,主持家务,带孩子这一辈子真不容易。1973年因住房困难。在我的二妹的大力帮助下盖了四间房。1989年我儿在原有房子地基上盖了五间房,拆了原来的房子,买檩添了伍佰元,原打算单要宅基地给添了壹仟元。买了两万块砖,盖房也用了。房子盖好后我又给添了壹仟元定期存单,这是盖房先后所添的钱。1993年老伴李某的户口转成城市户口后,我要了房子,在老伴李某艰苦、简朴之下买了现在所住的房子(南三环中路71号院7号楼16层7号的房子)。近来我的身体情况不太好。一但不幸不给老伴李某留下麻烦。我主张在老伴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自己独立生活。为了表达我对老伴的真实情感,现有的住房我的一份也归老伴李某所有。如果老伴李某生活遇到困难或身体不好,遇到急需有权处理或卖此房。我的老伴李某,自从和我在一起生活自由惯了。身体、精神、神经都很好,一切都正常。其他人不要以脑子不好或其他原因,说她精神不好。特立此书立书人张宝明于2011年3月1日接受人李某2011三月1共2页。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1号院7号楼16-1607号房屋系张宝明与李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张宝明与李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张宝明通过自书遗嘱方式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一半份额留给李某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七十一号七号楼十六-一六〇七号房屋由李某继承所有,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