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静国、胡佰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静国,胡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4140号申请执行人丁静国,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佰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丁静国与被执行人胡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丁静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佰成给付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41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代书 记员 李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