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12号原告: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多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明(PAULXIAOMINGLE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多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4月物流费用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多收取了部分保费,双方已经协商一直在2016年4月的运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应当支付的运输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4月运输费265,080元的事实,提供运输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托运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为证明双方2016年4月运输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对账单(内容为应扣除保险费用234,912.46元,实际运费开票金额16,243.1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加盖有被告印章保证函(内容为“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我司业务上的疏忽,导致多收取贵司业务上保费费用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玖佰壹拾贰元肆角陆分。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决定从我司账户应收账款中扣除。”)、2016年5月31日支付16,243.1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对账单、保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加盖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对账单和保证函的真实性,本院在组织双方进行印章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自称实际使用的印章,经原告确认与本案对账单和保证函中原告印章并不一致,本院为确认原告提供的印章系其唯一使用的印章,要求原告提供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其系唯一使用的印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商备案印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保证函为真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确认,4月的运输费应扣除多收取的保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6,243.1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43.1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多收取保险费用的事实,提供了运输单价表、双方历来业务往来的运单、对账单与发票及付款凭证、保费明细作为证据。原告对运输单价表、对账单、保费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对运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此前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对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多收取保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依法认定了原告确认4月运输费扣减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4月运输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保证函及支付凭证为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月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上海鑫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