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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卞泽民与江苏华青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泽民,江苏华青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泽民,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霞,系卞泽民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青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闻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卞泽民因与上诉人江苏华青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泽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卞泽民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卞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卞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技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1212元、业务提成59445元、赔偿金70657元、经济补偿金17334元,报支差旅费4505元,返还出差款差额505元。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卞泽民基于科技公司2014年12月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于2016年2月17日,以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申请后,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5日裁决: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4-12月工资差额1220元,驳回卞泽民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前后存在明显差异,变更后的条件苛刻到几乎不可能完成,降低了劳动者获取报酬的可能性,故应对其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且制定时无相关人员参加,也无利益相关人签名,对其实际约束力不能认定。结合案情按销售标的额,酌定科技公司应向卞泽民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9445元;根据公平原则,补足工资差额11212元;根据诚信原则、证据要求和弃权情况,驳回卞泽民其他诉请。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付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科技公司规章制度变更后条件更苛刻,无利害关系人参加及签名等情形,结合案情酌定业务提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基础上,确认补足差额部分,符合公平原则。又根据诚信原则、证据要求和当事人放弃请求情况,原审法院驳回卞泽民的经济补偿金、出差费等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卞泽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卞泽民、科技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