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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磊、许连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许磊,许连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三女。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磊,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被告人许磊及其辩护人黄进成、XX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豫P×××××号牌)沿本区北峰街道东西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黄枝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正在横穿马路的由被害人陈某4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造成陈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磊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日,许磊主动到郑州市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法医鉴定,陈某4系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许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请求被告人许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共同连带赔偿其因陈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88.2元(币种下同),包括死亡赔偿金324128.7元、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20000元、遗体修复费用10000元。被告人许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提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及遗体修复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许连峰已赔偿10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磊量刑时,应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评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许磊具有自首情节,其与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许磊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许磊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豫P×××××号车牌),沿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东西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黄枝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正在横穿马路的由被害人陈某4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造成陈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磊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日,许磊主动到郑州市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陈某4全身多发伤,其中腰腹部挫毁、断裂,腹腔脏器破裂、外露,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4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11月2日、2017年5月15日,许连峰分别赔偿了陈某4家属35000元、20000元、50000元,陈某4家属对许磊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4出生于1945年8月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夫妻,均为城镇居民,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三女。上述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豫P×××××号车牌)系被告人许磊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购买已报废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5、林某的证言、证人许连峰的证言及辨认肇事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许磊辨认事故地点、肇事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监控视频及截图、车辆行驶路线、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注销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关系证明、110接警单、悬赏启事、证明、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的工作说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4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4没有造成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应予采信。陈某4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许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许磊酌情从轻处罚;许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许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遗体修复费用,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陈某4是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死亡赔偿金计为36014.3元/年×9年=324128.7元;丧葬费计为58719元/年÷2=29359.5元;请求亲属处理事故丧事宜费用20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因陈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55488.2元,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许连峰已支付的赔偿款105000元,许磊尚需赔偿25048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将其购买的已报废车辆交由许磊驾驶,应与许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许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0488.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连峰对被告人许磊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曾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