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天顺与张书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顺,张书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53号原告:罗天顺,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孙洁(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彬,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住荥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顺与被告张书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张书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张书彬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宋本茂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合计赔偿不超过1万元;2.在责任明确,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对原告方所诉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3.罗天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张书彬辩称:我的车辆购有保险,原告损失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张书彬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方向行驶时,与罗天顺乘坐宋本茂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天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天顺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1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2月5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出院,罗天顺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0479.43元。被告张书彬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书彬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0479.4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天,为382.9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天,为371.0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200元、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1653.39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孟小瑞受伤,对原告罗天顺的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00元、误工费382.92元、护理费371.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53.9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1179.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499.43元,由被告张书彬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天顺损失共计10153.96元;二、被告张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天顺损失共计1499.43元;三、驳回原告罗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天顺负担184元,被告张书彬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