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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建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成,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深州市。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该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4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成、被害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占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深州市段家佐至马屯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36米段家佐村南时,与前方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李建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成委托路过现场的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深州市段家佐至马屯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36米段家佐村南时,与前方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受伤。被告人李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建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成委托路过现场的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沿段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佐村南口,减速过减速带时,被一辆从后面驶来的车撞倒,以后的事就记不清楚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当天正好路过李建成发生事故的地方,看见李建成正好从他的车里出来,他说你帮我报下警,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3、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要案情证实:2016年7月1日15时11分,深州市交警队接到报警称,段家佐村南街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李建成在现场等候,经查李建成驾驶冀T×××××号车与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李建成带到深州市医院抽血。4、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李建成血液酒精浓度为184.61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冯占队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