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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层。主要负责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法定代表人:杨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被上诉人离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晋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离柳公司向信达山西分公司支付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离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关于债权利息部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离柳公司是国有企业,故驳回信达山西分公司主张债权受让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纪要》第十二条关于本《纪要》的适用范围中指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信达山西分公司是《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纪要》第九条中的受让人,不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利息规定的限制。二、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无须就从权利转让另行约定。《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明确表明,国家开发银行转让的是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的观点错误。离柳公司辩称:一、对《纪要》第九条的含义,应当站在其出台背景以及条款设立的宗旨角度去理解。该条重点不在于受让人是不是金融资产公司,而在于考虑社会稳定和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本案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后续问题,不能以单纯法律思维解决。经破产核销后,信达山西分公司以低对价获得的特殊债权要求离柳公司承担全额保证责任,造成利益不平衡。离柳公司在计划经济背景下,按照行政指令作出的担保行为,事后按照市场和法治规则处理,造成结果不公正。离柳公司在面临生存压力下,超出预期承受额外责任,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做到了将法律规则与国家政策精神相结合,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信达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离柳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86585970.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二、离柳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该案诉讼费用由离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3日,山西省吕梁地区化肥厂(以下简称吕梁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吕梁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2个月,从1994年8月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98%。1995年9月20日,吕梁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再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吕梁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从1995年9月20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1994年7月30日及1995年9月8日,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兑镇煤矿(以下简称吕梁兑镇煤矿)就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两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中担保内容为:“一、本保函是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二、……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如我单位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你行有权或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的账户中扣收;三、本保函在上列贷款逾期或你行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六、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日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七、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作为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授权分别代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就吕梁地区化肥厂贷款项目债权转让签订协议,甲方将对借款人吕梁地区化肥厂截止1999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余额2700万元和应收未收利息15481752.8元,合计债权42481752.8元转让给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国家开发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1999年12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向吕梁化肥厂及吕梁兑镇煤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事宜,吕梁兑镇煤矿于12月24日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01年9月6日、2002年12月,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向吕梁兑镇煤矿留置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吕梁兑镇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离石市公证处就送达过程出具公证书。2002年12月31日,吕梁兑镇煤矿经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吕行发(2002)25号文件批准,改制为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25日及2005年6月7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06年12月26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吕法民二破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宣告吕梁化肥厂破产。2007年1月23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对吕梁化肥厂的债权,称截至2006年12月26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拥有对吕梁化肥厂两笔债权本金2700万元、利息45122065.27元,本息合计72122065.27元。2007年4月7日、2008年3月27日、2010年1月28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对上述债权分别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7月2日,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各办事处名称的通知》(信总发【2010】4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0年12月20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吕民二破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认定经清算,吕梁化肥厂财产变现价值为4422.71万元,职工安置费用及破产清算费用为6253.39万元,吕梁化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终结吕梁化肥厂的破产程序。2011年5月25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向离柳公司留置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并经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2012年1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就本债权进行公告催收。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吕梁化肥厂政策性破产后,担保人离柳公司是否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向债权受让人信达山西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离柳公司的前身吕梁兑镇煤矿就1994年7月30日及1995年9月8日对吕梁化肥厂的借款,与国家开发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国家开发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后,信达山西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离柳公司应就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债务人吕梁化肥厂政策性破产后,离柳公司是否可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债务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抵消、混同等,而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导致银行核销呆坏账,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与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不产生对外消灭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担保的处理”中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中指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由上述通知及会议纪要可知,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后,担保企业仍应就其所担保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号)中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而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该案信达山西分公司与离柳公司并未就债务减免协商达成一致,也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减免担保企业债务,因此债务人吕梁化肥厂破产后,离柳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向债权人信达山西分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离柳公司所称因政策性破产是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与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截至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对吕梁化肥厂享有贷款本金余额2700万元和应收未收利息15481752.8元,共计42481752.8元,国家开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后,信达山西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吕梁化肥厂破产后,担保人离柳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关于债务的利息问题。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与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应收利息为15481752.8元,但双方并未就转让后的利息作出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第九条指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并参照上述会议纪要,该院对信达山西分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之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债务人吕梁化肥厂破产后,离柳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信达山西分公司承担债权转让时的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15481752.8元,共计424817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离柳公司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信达山西分公司42481752.8元;二、驳回信达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8月3日吕梁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483060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本息,贷款方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1995年9月20日吕梁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583093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外,贷款方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甲方),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回的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作为本协议的附件。1999年12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向吕梁化肥厂及吕梁兑镇煤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事宜,吕梁兑镇煤矿于12月24日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1999年12月24日、25日,吕梁兑镇煤矿、吕梁化肥厂盖章确认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均载明,国家开发银行与吕梁化肥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483060、9583093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2003年4月23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向吕梁化肥厂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两笔借款合同及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吕梁化肥厂累计借款2700万元,截至200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27165042.87元,拖欠本息合计54165042.87元。请吕梁化肥厂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梁化肥厂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信达山西分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债权后能否向担保人离柳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信达山西分公司有权向离柳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达山西分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债权后,担保人离柳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山西分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已有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回的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作为本协议的附件。1999年12月24日、25日,离柳公司前身吕梁化肥厂、吕梁兑镇煤矿盖章确认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均载明,国家开发银行与吕梁化肥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483060、9583093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权转让后的利息问题已作了安排,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执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系认定不当。其次,离柳公司主张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对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予以免除的观点无依据。《纪要》第九条载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第十二条载明: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通观《纪要》内容,每一条观点或看法都有特定的背景,均针对某一个特定的问题进行规范或调整,因此,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中,参照适用某一条款,尤其在《纪要》中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对应其文本规范,而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债权受让人信达山西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纪要》的适用范围,不在受让人之列,不受《纪要》第九条的调整。综上,信达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离柳公司向信达山西分公司支付42481752.8元(含未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15481752.8元),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信达山西分公司请求离柳公司支付自1999年12月21日起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12月25日,吕梁化肥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盖章并确认,截至1999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本息合计42481752.8元。2003年4月23日,吕梁化肥厂确认,截至200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本息合计54165042.87元。即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3月20日止,产生欠付利息为11683290.07元。关于200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本息,贷款方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该规定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1500万元的罚息利率可以选择的范围是年利率14.27%-16.47%计收复利,逾期贷款1200万元的罚息利率可以选择的范围是年利率19.89%-22.95%计收复利。本案中,信达山西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合为年利率7.665%)为标准计收复利。该利率低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选择的计算标准,信达山西分公司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3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11683290.07元;四、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2003年3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以54165042.8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自200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21.09元,由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金刚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龚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