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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在本市石景山区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住院部从事病人护理工作。同年11月6日1时许,张某在住院部6层626病房阳台处,因工作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其间张某将王某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张某家属代其赔偿王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崔某、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JX)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京公石行罚决字[2014]0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自愿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