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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钟声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声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声驹,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肆业,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声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声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钟声驹将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天龙大药房”门口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声驹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声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声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钟声驹从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天龙大药房”购买药品出来时,看见被害人莫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钥匙未取,便心生贪念,钟声驹用该车钥匙启动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钟声驹在平乐县平乐大桥下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7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天龙药房附近将被告人钟声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声驹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车发票、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表、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声驹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声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声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声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声驹退赔人民币七千元给被害人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