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丁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红卫、高克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丁斌,张红卫,高克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吴丁斌,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张红卫,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兴运村小区*单元***室。被执行人高克社,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榆林市人,现住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0********。吴丁斌申请执行张红卫、高克社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红卫、高克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红卫、高克社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丁斌油款1694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790元及执行费2441.54元。申请执行人吴丁斌与被执行人张红卫于2017年5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丁斌同意被执行人张红卫支付15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事,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被执行人张红卫于2017年5月23日一次性支付150000元,执行费2441.54元由被执行人张红卫承担,现被执行人张红卫已履行完毕和解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丁斌自愿放弃其它案件款及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对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