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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振华与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华,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29号原告:蒋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贾春峰,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三联射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PGQ33。法定代表人:贾春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宁波,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被告贾春峰的儿子,被告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蒋振华与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华及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贾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春峰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请求以愿意支付6000元手续费,让原告帮忙借款100000元作为公司周转使用,并开出2017年2月28日到期的支票作为归还。在经得原告的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长实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泽川先生的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94000元转至被告贾春峰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支票到期前一天,原告收到贾春峰电话告知要求将支票延迟入账,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贾春峰重新开出一张2017年3月15日到期的支票。但支票到期后,原告的供应商办理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告知退票,理由是账号余额不足。之后原告向被告贾春峰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根本无意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故意混淆事实以达到逃避自己债务的目的。被告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房屋进行石材装修的加工和安装。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原告却故意拖延时间局部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直接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支付工资予公司施工人员。直至2016年年底,因为临近年末,被告急需结清工资给施工人员,被告便急需催原告尽快支付工程尾款,经协商,原告最终答应向第三方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尾款。后原告因不偿还第三方的借款收到第三方催款的压力,企图将该笔债务的承担人转嫁给两被告,所以就捏造了本案事实混淆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方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拖欠第三方的借款尚未偿还。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以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为前提,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了款项以及被告实际收取了来自于原告的借款,即未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因此,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对外借款,出借人也不是原告,而是第三方,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其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捏造借款事实恶意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予以惩处。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才是原告的债权人,为了原告能够顺利向第三方借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基于好心冒着极大的风险代其向第三方出具支票作担保,没想到如今反而被告,原告恶意捏造事实将其本人债务转嫁给两被告,该行为及其恶劣,涉嫌虚假诉讼。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苏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贾宁波支付了94000元。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编号为:34511106。2017年3月15日,两被告再次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编号为34511109,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长实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豫鑫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装修工程合同》,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豫鑫石材经营部承包原告位于罗村时代倾城65栋07房的工地石材铺装工程,工程造价预计为20506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制作了《豫鑫石材计算表》,双方未签名确认。苏琪是原告的妻子,贾宁波是被告贾春峰的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妻子苏琪向被告贾春峰之子贾宁波转账的凭证佐证,但转账金额为94000元。被告对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看,原告并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聊天记录中的“明年你做完再算账”亦可看出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在双方尚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出具的支票,其辩称为对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保证,其解释并不合理。且从原告与被告贾春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开具100000元支票是被告贾春峰自行提出的,并非原告所要求。另,对于款项的来源,原告虽然陈述说该款原为支付予供应商的,但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仍为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应为转账金额94000元,故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以9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金额应以原告主张的6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000元及支付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限)予原告蒋振华;二、驳回原告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振华负担137元,被告贾春峰、佛山市豫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07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逸斌 关注公众号“”